紹興市直接接觸藥品工作人員健康檢查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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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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紹興市直接接觸藥品工作人員健康檢查管理辦法
(試行)
第一條 為規范直接接觸藥品工作人員健康檢查的管理,保障公民的用藥安全和身體健康,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及相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藥品生產、經營和使用單位直接接觸藥品工作人員的健康檢查適用本辦法。直接接觸一次性使用醫療器械的工作人員和直接接觸藥品包裝材料和容器的生產企業相關崗位工作人員的健康檢查依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條 紹興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以下簡稱紹興市局)負責全市直接接觸藥品工作人員健康檢查工作的總體統籌與監督管理,紹興市區(包括市局監管責任區)各藥品生產企業、經營企業、醫療機構、各鄉鎮衛生院、村衛生室、單位醫務室直接接觸藥品工作人員的健康檢查由紹興市局負責實施(越城區范圍內鄉鎮衛生院、村衛生室、社區衛生服務站、診所、單位醫務室直接接觸藥品工作人員的健康檢查由越城分局負責實施)。各縣(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直接接觸藥品工作人員健康檢查的監督管理和具體實施工作。
第四條 下列直接接觸藥品崗位的工作人員應每年進行健康檢查,取得工作單位所在地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核發的健康證明:
(一)藥品生產企業生產、質量管理、設備管護、包裝、儲存、驗收、銷售、送貨、搬運等崗位直接接觸藥品的工作人員;
(二)藥品經營企業采購、檢驗、驗收、保管、養護、質量管理、調配、炮炙、銷售、送貨、搬運等崗位直接接觸藥品的工作人員;
(三)醫療機構藥品采購、驗收、保管、養護、調配、使用、制劑配制等崗位直接接觸藥品的工作人員;
(四)醫療器械生產、經營企業和醫療機構中直接接觸一次性使用無菌醫療器械的工作人員;
(五)直接接觸藥品的包裝材料和容器的生產企業生產操作、質量管理、保管、養護等崗位的工作人員;
(六)其他直接接觸藥品崗位的工作人員。
經檢查不合格的人員,所在單位應及時將其調離上述工作崗位。
如上述人員為新聘人員,須健康檢查合格并取得健康證明后,方可上崗工作。
第五條 承擔直接接觸藥品的工作人員健康檢查的機構應當是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二級以上(或縣級以上)醫療機構或者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與健康檢查項目范圍相對應的合法法人資質;
(二)具備與健康檢查相適應的檢查、化驗場所、設施設備和衛生條件;
(三)具有與健康檢查項目相適應的中級以上技術職稱的專業技術人員;
(四)具有完善的健康檢查制度。
第六條 紹興市局、各縣(市、區)局(分局)按照有利管理、方便檢查的原則,確定轄區內開展直接接觸藥品的工作人員健康檢查的醫療機構或者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各縣(市、區)局(分局)確定定點檢查機構后應上報紹興市局備案。由紹興市局統一在政務網站公布,供市內涉藥單位查詢。
第七條 承擔健康檢查的醫療機構應當執行下列規定:
(一)按照本辦法的規定項目和程序進行檢查,出具真實有效的檢查結果,并于檢查結果做出后10日內報送當地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進行審核;
(二)統一規范使用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監制的健康檢查表(附后)和健康證明;
(三)依據物價部門規定的收費標準收取健康檢查費用;
(四)建立參檢人員檢查檔案,由專人負責;
(五)次年初20日內向食品藥品監管部門上報上年度健康檢查不合格人員名單;
(六)接受和配合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七)法律、法規、規章有其他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條 直接接觸藥品的工作人員健康檢查的項目包括:
(一)一般物理檢查;
(二)肝功能及乙肝五項;
(三)大便培養;
(四)胸部X光檢查;
(五)藥品質量檢驗、驗收、養護工作人員的視力和辨色力;
(六)根據體檢情況,傳染病需檢驗的其他項目。
第九條 各級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公布的傳染病、突發性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控制的需要,依法調整直接接觸藥品的工作人員健康檢查項目。
第十條 經健康檢查機構確認患有下列疾病的人員,不得從事直接接觸藥品、藥品的包裝材料和容器、一次性使用無菌醫療器械的工作: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規定的傳染病;
(二)化膿性或滲出性皮膚病;
(三)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精神病;
(四)其他可能污染藥品的疾病。
辨色力不合格或矯正視力在5.0以下的,不得從事藥品質量檢驗、驗收與養護工作
第十一條 直接接觸藥品的工作人員因健康檢查結果不合格未取得健康證明的,可以自收到健康檢查結果之日起7日內向所在地食品藥品監管部門申請復檢,由所在地食品藥品監管部門統一另行安排復檢。
第十二條 健康證明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統一監制、發放。
第十三條 健康證明不得涂改、偽造、變造、買賣、出租、出借、轉讓。
第十四條 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直接接觸藥品人員所在單位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按規定組織本單位工作人員進行健康檢查;
(二)按規定安排健康檢查合格人員上崗工作;
(三)及時調離并妥善安置健康檢查不合格人員;
(四) 按規定在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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