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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藥學專業初、中級專業技術資格考試和職務聘任實施辦法


時間:

2019-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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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為了進一步加強藥學專業技術人員隊伍能力建設,提高藥學專業技術人員的整體素質,做好藥學專業初、中級專業技術資格評價和職務聘任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實施條例》和《浙江省專業技術資格評價與職務聘任暫行規定》的有關規定,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我省藥品研制、檢驗、生產、經營、監督等企事業單位從事藥學專業工作的人員。
  第三條 藥學專業技術資格考試的考試科目、考試大綱和合格標準,由省人事廳和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共同確定。省人事廳負責考試組織實施、命題、公布考試結果和發證等工作;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負責擬定考試科目、考試大綱、編寫考試指導用書、組織考前培訓等有關工作;具體考務工作委托省人事考試中心承辦。
  第四條 藥學專業技術資格考試實行全省統一組織、統一時間、統一試題、統一合格標準的考試制度,原則上每年進行一次。考場設在各設區的市。
  第五條 藥學專業技術資格考試分為初級資格、中級資格考試。
  (一)藥學專業初級專業技術資格考試科目:藥學(中藥學)專業知識,藥事管理與法規、綜合知識2個科目。
  (二)藥學專業中級專業技術資格考試科目:藥學(中藥學)綜合知識,藥事管理與法規,藥學(中藥學)相關專業知識與技能3個科目。
  第六條 參加藥學初級技術資格考試人員應具備取得藥學(中藥學,下同)或相關專業(醫學、護理學、生物學、化學,下同)中專以上學歷,從事藥學工作滿1年。
  第七條 參加藥學中級專業技術資格考試人員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取得藥學或相關專業中專學歷,受聘擔任藥師7年;
  (二)取得藥學或相關專業大專學歷,受聘擔任藥師6年;
  (三)取得藥學或相關專業本科學歷,受聘擔任藥師4年;
  (四)取得藥學或相關專業碩士以上學位,受聘擔任藥師2年。
  第八條 報名條件中所規定的有關學歷要求,是指經國家教育部門認可的學歷;有關從事藥學專業工作年限,是指取得正規學歷前后從事本專業工作時間的總和,其截止時間為考試報名年度當年年底。
  第九條 藥學專業技術資格考試科目合格者,頒發由省人事廳統一印制鑒印的藥學專業技術資格證書。該證書則在全省范圍內有效。
  第十條 考前培訓必須堅持考培分開的原則,參與培訓的工作人員,不得參加有關考試的組織管理工作。培訓應堅持自愿參加的原則。是否參加培訓由考生自己決定。
  第十一條 通過考試取得藥學專業技術資格,按有關規定完成繼續教育學分的,按照相關文件可聘任相應的專業技術職務。
  (一)取得初級專業技術資格的,單位可根據有關規定按下列條件聘任藥師(中藥師)職務:
  1. 藥學專業或相關專業本科以上畢業,從事藥學專業工作滿1年;
  2. 藥學或相關專業大專畢業,從事藥學專業工作滿3年;藥學專業或相關專業大專畢業擔任藥士職務滿2年;
  3. 藥學或相關專業中專畢業,從事藥學專業工作滿5年;藥學或相關專業中專畢業擔任藥士職務滿4年。不符合上述條件者,可聘任為藥士(中藥士)。
  (二)取得中級專業技術資格的,單位可根據有關規定按下列條件聘任主管藥師(主管中藥師)職務:
  1. 熟悉本專業基礎理論,具有較系統的專業知識,掌握國內專業先進技術并能在實際工作中應用;
  2. 熟悉與本專業有關的法律、法規、標準及技術規范;
  3. 在國內專業期刊上發表論文或在市級及其以上學術會議宣讀業內認可的專業論文(第一作者);
  4. 能較熟練地運用一門外語(中藥師可選醫古文)閱讀本專業的外文資料或古籍資料,按規定參加全國或全省職稱外語(醫古文)相應級別考試并取得有效的合格成績;
  5. 能較熟悉地掌握計算機應用的基本知識和操作技能,按規定參加全國專業技術人員計算機應用能力考試或省計算機應用能力考核,且成績合格。
  第十二條 取得藥學或相關專業博士學位,從事藥學專業工作者;取得藥學或相關專業碩士學位,從事藥學專業工作滿3年者,并按有關規定完成繼續教育學分的,可認定為主管藥師(主管中藥師)。認定工作由各級人事部門負責。
  第十三條 藥學專業技術人員應遵守國家法律和相關法規,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實施條例》,自覺維護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忠于職守,愛崗敬業,恪守職業道德。
  第十四條 對有偽造學歷和專業技術工作資歷證明、考試期間有違紀行為的人員或嚴重違背職業道德,損害服務對象利益或用人單位合法權益并造成不良后果者,一經發現,將取消其藥學專業技術資格,收回其證書,兩年內不得參加藥學專業技術資格考試。
  第十五條 本辦法下發后,各地、各部門不再進行藥學相應專業技術資格的考試和評審。
本辦法下發前,已按有關規定取得的藥學專業(包括中藥學)初、中級專業技術資格的人員,其資格繼續有效。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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